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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微软公司避税案”的评析及启示


时间:2016-10-26 14:56:05

一、美国国会对微软公司调查的经济背景

(一)美国面临巨大的财政危机

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曾在2001年预测,美国财政盈余将会稳步上升,2001年至2011年的预期财政盈余将达到5.6万亿美元,见图1蓝线。然而实际情况却是,从20022011年美国连续10年出现财政赤字,财政赤字总额高达6.1万亿美元,见图1红线。尤其是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采取7000亿美元救市方案,大量政府支出加剧了财政收支缺口,财政赤字在2009年达到了峰值1.41万亿美元,占美国GDP10.1%20102011财政赤字也都达到了l.3万亿美元左右,占GDP比例都超过8%

 

图1 2001年—2011年美国联邦财政赤字和盈余情况

巨额财政赤字的不断累积导致美国政府债务规模急剧扩大,如果按照目前美国GDP和联邦政府债务增长速度不变,有学者估计到2021年左右,美国联邦政府债务占GDP的比重将超过200%,而2011年底该比重为118%

解决财政赤字问题,不仅要注重缩减国防开支、对社会福利项目进行重大改革等“节流”方式,而且需要财政收入的合理增长。然而,与财政赤字的屡创新高相反,联邦税收收入却在2009年和2010年跌到了历史最低点——GDP的15.1%。2011年联邦税收收入也仅占GDP的15.4%,而历史平均水平约为19%。其中,企业所得税收入占GDP的比重更是在2009年从次贷危机前2.7%的最高值降到了1%的最低点。而据笔者统计,1972年至2011年,美国企业所得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平均值为2%。

企业所得税收入在美国联邦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是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以外的第三大税种。因此解决财政赤字问题,美国政府不得不关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流失问题。

(二)美国跨国公司存在严重的逃避税行为

在美国,由于一些税收漏洞和减税政策的存在,几乎没有一家公司会按照35%的标准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CTJ(Washington-based Citizens for TaxJustice)和ITEP(Institute onTaxation and Economic Policy)在2011年发布的报告中指出,其取样的世界500强公司中的280家美国公司平均支付的美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8.5%,在2009年至2010年是17.3%,而这280家公司中又有78家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之间没有缴纳任何所得税。2011年,谷歌、苹果和IBM的实际税率分别为21%、24%和25%,与之相比微软的实际税率仍然处于较低水平,仅为17.5%。

美国的跨国公司将收入转移到低税率的外国管辖区是导致美国企业所得税税基受到侵蚀的重要原因之一。美国参议院常设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调查的国外收益超过50亿美元的美国跨国公司都将其大部分收益留在国外,其中强生公司和惠普公司在国外留有其将近100%的收益,微软公司也将其89%的收益留在国外。据估计,美国跨国公司拥有超过1.7万亿美元的国外未分配收益,并且至少将其60%的收益留置国外。

近年来,美国跨国公司的国外收入占其全球收入的份额急剧增长,而跨国公司的美国实际税率与外国实际税率之间的差异对该增长有显著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是通过国内外边际利润率的变化,而不是销售额的转移实现的。跨国公司的国外有效税率较低,则其国外利润率更高而国内利润率更低。跨国公司将收入从美国转移到国外低税率地区,加之美国研发费用的增加,放大了美国国内外国税收差异的影响,尤其是知识产权定价中存在的问题为跨国公司创造了更大的收入转移的机会。

财政赤字、经济刺激方案都要付出巨大的成本,此时提高财政收入就成为一项理所当然的解决方案。而各国政府都希望向跨国企业征税以增加政府的税收收入,而不是由其他国家向这些企业征税。因此,在财政赤字居高不下的背景下,美国政府将目光着重放到打击美国跨国公司转移利润避税的行为上。

 

二、微软公司转移利润侵蚀税基的实证分析

(一)微软公司简介

微软Microsoft)是一家以研发、制造、授权和提供广泛的电脑软件服务业务为主的跨国电脑科技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操作系统,办公软件,手机,平板,游戏机等。微软大部分的软件产品与服务是由微软内部自主开发完成,其中超过85%的研究与开发是在美国进行的。研发活动形成的知识产权所有权通常属于美国微软公司,但是微软的爱尔兰、新加坡与波多黎各三个海外区域运营中心,经授权后可在各自区域内运用相关的知识产权生产、销售微软软件。目前微软在世界500企业排行榜中排名104位,是全球最大的电脑软件提供商。

(二)微软公司转移利润侵蚀税基的实证分析

由图2可知,2007年至2011年微软取得了突出的经营成果,除次贷危机导致2009年税前利润有所下滑外,微软的经营业绩持续飘红:2007年至2011年微软的利润总额分别为201.01亿美元、238.14亿美元、198.21亿美元、250.13亿美元、280.71亿美元,2011年比2009年增长近41.63%。其中营业利润也增长明显,2007年至2011年分别为184.38亿美元、222.71亿美元、203.63亿美元、240.98亿美元、271.61亿美元,2011年比2007年增长近40.31%。然而,与经营业绩的稳步增长相反,微软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却呈现整体下降趋势:2007年至2011年企业所得税分别为60.36亿美元、61.33亿美元、52.52亿美元、62.53亿美元、49.21亿美元,2011年的企业所得税比2007年下降约18.47%。

 

图2 2007年—2011年微软税前利润与企业所得税趋势对比图

微软的企业所得税与经营业绩之间变化趋势不协调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美国联邦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微软的实际税率之间存在差异。美国联邦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5%,但是2007年至2011年,微软的实际税率远明显低于法定税率,2011年的实际税率是17.5%,仅为法定税率的一半。2007年至2011年美国联邦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微软实际税率之间的具体差异如表1所示:

12007年—2011年美国联邦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微软实际税率之间的差异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联邦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

35.0%

35.0%

35.0%

35.0%

35.0%

微软实际税率

30.0%

25.8%

26.5%

25.0%

17.5%

微软实际税率远低于联邦法定税率,主要是因为微软在爱尔兰、新加坡和波多黎各这些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了由它们负责生产和分销其产品和服务的区域运营中心,而这些区域运营中心的税率较低,从而大大降低了微软的实际税率。

由图3可以清楚地看出,2007年至2011年,微软的海外税前利润占税前利润总额的比重(图3绿线)增长了近两倍,而来自美国国内的税前利润占税前利润总额的比重(图3黄线)却下降了一半。2008年以后微软的税前利润中,来自海外的税前利润更是连年超过来自美国国内的税前利润,2011年微软海外税前利润占到其税前利润总额的68%。与此同时,来自美国国内的当期所得税(图3蓝线)却仍然远大于来自海外的当期所得税(图3紫线)。2011年微软海外当期所得税仅占所得税总额的近33%。

 

图3 2007年—2011年微软国内外当期企业所得税与税前利润情况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微软公司的税前利润连年增加,而企业所得税却出现整体下降趋势。同时,微软来自海外的税前利润大大高于来自美国国内的税前利润,但纳税情况却正好相反。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微软利用国内外税率的不同,通过在爱尔兰、新加坡和波多黎各设立区域运营中心,将利润大规模地转移到低税率管辖区,以大幅度降低其在美国的税收负担,实现企业集团的整体价值最大化。

 

三、微软公司的主要税收筹划战略与方法分析

(一)微软的主要区域运营组织结构及运营模式分析

20世纪90年代开始,为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并减少在美国和外国的税收,微软逐渐构建起其在全球的业务分区域运营组织,负责其全球业务的开展。微软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渠道主要包括OEM业务、分销商和经销商以及在线销售等。其中,OEM业务主要是授权电脑制造方在个人电脑上进行Windows操作系统的预安装,该业务大多由里诺、内华达等地的区域运营中心运营,由此所得的收入列支在美国的合并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并缴纳税款。而非OEM业务(零售)则主要由位于爱尔兰、新加坡和波多黎各的区域运营中心负责。图4是负责微软非OEM业务的区域运营中心主要组织结构图。

 

图4 微软区域运营中心主要组织结构图

1.爱尔兰都柏林区域运营中心

成立于1986年的爱尔兰都柏林区域运营中心,主要负责微软产品在欧洲、中东和非洲地区的生产、销售。它包括位于爱尔兰的多个实体:

Round Island One注册于2001年9月27日,其在爱尔兰运营,但总部设在百慕大群岛,是美国微软的一家全资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RoundIsland One还出资建立了微软在波多黎各的全资受控外国公司Microsoft OperationsPuerto Rico, LLC (MOPR),为其提供了16亿美元用以支付波多黎各制造工厂的的建设费用以及MOPR依据成本分摊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Microsoft Ireland Research(MIR)注册于2001年4月25日,是Round Island One的一家作为忽视实体(Disregarded Entity)的全资受控外国公司,在爱尔兰大约拥有390名员工,其在爱尔兰区域运营中心的运营中处于核心地位。根据MIR与微软公司签订的成本分摊协议,MIR大约分摊微软在全球范围内的研究和开发成本的30%。与此同时,MIR享有在欧洲、中东和非洲地区销售微软产品的权利,但它实际上并不直接生产或销售任何产品给客户,而是将该经济权利转授给其全资子公司——MIOL。由于MIR分摊成本的大部分无形资产研发活动都是在美国的微软公司进行的,因此MIR实际负责的研发活动仅占微软公司总研发量的不到1%。

Microsoft Ireland Operations Limited(MIOL)注册于1996年11月15日,是MIR的一家作为忽视实体的全资受控外国公司,在爱尔兰大约拥有650名员工。MIOL的主要功能是生产微软产品的副本并卖给位于欧洲、中东和非洲地区的120个国外分销商,由分销商最终销售给客户。

2.新加坡区域运营中心

新加坡区域运营中心成立于1998年,主要负责微软公司在日本、印度、大中华地区与亚太地区的业务。它也包括多个实体:

Microsoft Singapore Holdings Pte.Ltd.位于新加坡,是美国微软的一家全资受控外国公司,它为Microsoft Asia Island Limited(MAIL)参与美国微软的全球成本分摊协议提供资金支持。

Microsoft Asia Island Limited(MAIL)注册于2003年12月11日,位于百慕大群岛,是Microsoft Singapore Holdings Pte. Ltd的一家作为忽视实体的全资受控外国公司。根据其与美国微软在2004年达成的全球成本分摊协议,MAIL大约分摊微软全球研发成本的10%。作为交换,MAIL享有在亚洲地区销售微软产品的权利。但是MAIL没有员工,不进行任何研究和开发活动,实际上是一家空壳公司。因此MAIL的主要功能是参与美国微软的全球成本分摊,然后将其获得的知识产权的经济权利转授给新加坡实体Microsoft Operations Pte Ltd (MOPL)。

Microsoft Operations Pte. Ltd.(MOPL)位于新加坡,是Microsoft Singapore Holdings Pte. Ltd.的一家作为忽视实体的全资受控外国公司,有687名员工。MOPL的主要功能是在获得MAIL的授权后,制作微软产品的副本并销售给亚洲各地的分销商,由分销商最终销售给客户。

3.波多黎各区域运营中心

波多黎各区域运营中心主要由Microsoft Operations PuertoRico, LLC (MOPR)运营,MOPR注册于2005年4月12日,是美国微软的一家全资受控外国公司。2006年MOPR与微软美国签订成本分摊协议,获得了在美国以及其它美洲地区销售微软产品的权利。同时,MOPR向微软美国支付9到10年的买进支付(Buy-in Payment)以补偿微软知识产权的现有价值,并根据其在美洲地区的销售额占全球销售额的比重大约分摊微软全球年度研发成本的25%。此外,根据MOPR和微软美国子公司MicrosoftLicensing,GP(MLGP)之间的分销协议,在获得微软美国的授权后,MOPR制作微软产品的数字和物理副本,并将其销售给微软美国子公司MLGP,由MLGP将该部分产品最终销售给美国消费者,但MLGP须将其在美国销售额的47.27%转移到波多黎各区域运营中心

(二)微软公司激进的税收筹划方法及所涉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1.利用转让定价协议将知识产权和利润转移到低税率管辖权

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Revenue Code, IRC)第367节(d),如果美国母公司把无形资产转移到新设立的外国子公司以换取子公司的股权,该交易将会被视同母公司销售无形资产,应就该无形资产在未来二十年间产生的所有特许权使用费在美国纳税。为避免适用第367节(d)的规定,美国的跨国公司经常采用与国外子公司签订成本分摊协议的方式进行无形资产转移。微软公司大部分收入都来自其高价值的知识产权,微软也通过成本分摊的安排,将研发的知识产权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转移到位于低税率管辖区的国外子公司。

为将知识产权转移到低税率的外国子公司,微软和各区域运营中心之间签订了一个世界性的成本分摊协议每个参与实体基于其占全球收入的份额分摊微软知识产权全球研发成本的一部分,并相应获得在其各自区域内销售微软产品的权利。其中,爱尔兰区域运营中心的MIR大约分摊30%,新加坡区域运营中心的MAIL大约分摊10%,波多黎各区域运营中心的MOPR大约分摊25%,美国微软分摊剩余的35%。由于成本分摊协议的每一参与方均被视为被研发无形资产的所有人,从无形资产获得的所得应归属于所有人,微软就利用成本分摊协议将研发的无形资产转移到了美国境外。微软也因此将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收益转移到了美国境外。具体而言,在爱尔兰和新加坡区域运营中心,根据前文分析可知,子公司取得权利后,并不直接从事微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而是将知识产权的经济权利转授给更低层次的关联子公司,由其生产并销售微软产品给相应的分销商,由分销商最终销售给客户。由于这两个区域运营中心中的更低层次的关联子公司向较高层次的子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被视为美国《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分所得,所以该部分利润得以避免美国税收(对此下文将予以详述)。在波多黎各区域运营中心,根据成本分摊协议,MOPR取得了在包括美国在内的美洲地区销售微软产品的权利。但是根据MOPR和微软美国子公司MLGP之间的分销协议,微软又为美国微软子公司在美国本国内销售产品买回了部分分销权。微软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根据分销协议MLGP须将其在美国销售额的47.27%转移到波多黎各区域运营中心,从而使该部分在美国国内销售产品取得的收入避免受到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的管制,而只须以1.02%的税率在波多黎各缴税。

图5描绘了美国微软与新加坡和爱尔兰区域运营中心之间的转让定价协议。2011年,根据各区域运营中心与美国微软签订的成本分摊协议,新加坡区域运营中心的MAIL向美国微软支付了12亿美元,爱尔兰区域运营中心的MIR支付了28亿美元,合计40亿美元。但是,这两个区域运营中心共从知识产权中获得了来自更低层次的关联子公司的120亿美元的特许权使用费,这意味着美国微软实际上将80亿美元的利润转移到了海外低税率管辖区。

 

图5 2011年微软知识产权支付情况(新加坡和爱尔兰)

图6描绘了美国微软与波多黎各区域运营中心之间的转让定价协议。根据成本分摊协议,2011波多黎各区域运营中心的MOPR向美国微软支付了19亿美元,而其获得的MLGP在美国销售微软产品的收入则有63亿美元。通过与波多黎各区域运营中心之间的转让定价协议,微软在美国参议院常设调查委员会调查的三年内,节省了超过45亿美元的美国税收支出。

 

图6 2011年微软知识产权支付情况(波多黎各)

通过上述转让定价安排,微软公司实际上获得了巨额的无形资产免税。2011年,微软在全球有699.43亿美元的销售收入和280.71亿美元的税前利润,全球实际税率是17.5%。而在爱尔兰、新加坡和波多黎各的区域运营中心共获得约154.07亿美元的税前利润,约占全球税前利润的55%,但平均实际税率却仅为3.16%。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微软公司的成本分摊安排符合美国转让定价规则要求,但是微软公司超过85%的知识产权的研究和开发都是在美国进行的,而其却将来自知识产权的大部分利润转移到了低税率的外国管辖区,这与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BEPS行动计划根本原则明显不符。

美国财政部和国税局最初设立成本分摊制度的原因,是考虑到无形资产的研发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研发失败,美国的跨国公司将面临失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80%的风险。但是成本分摊制度却破坏了《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修正案的立法意图。为了应对美国跨国公司将无形资产转移到避税地的附属机构从而避免美国税收,国会于1986年通过第1231条(E)款,在原第482节后增加了无论无形资产何时被转让或授权给离岸子公司,都必须就该种无形资产产生的、与其相匹配的收入缴纳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然而在成本分摊协议模式下,每一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要另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尽管理论上会要求受控外国子公司提供买进支付,从而导致类似于特许权使用费规则的结果,但实践中却产生了估价的问题,而且到目前为止美国国税局还未在买进支付问题上胜诉过。因此,密歇根大学的Reuven.S.Avi-Yonah教授主张美国国会应当撤销成本分摊制度。

数字经济下利用成本分摊协议进行无形资产研究开发费用的分配,是跨国公司常用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避税方式。利用合格的成本分摊协议也可能降低市场所在国和最终母公司所在国的税负。因此,针对数字经济下无形资产的特点完善成本分摊协议制度,不仅是美国税制改革的重点,也是世界各国面临的问题。

2.对美国《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分的规避

微软公司还利用其附属公司组织结构来逃避对《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分项下的被动收入所征收的美国税。针对本国股东的境外所得延迟纳税问题,美国于1962年在其《国内收入法典》关于所得税部分的第1章第N分章第3节“美国境外来源所得”的第F分部分,规定了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专门用来规制本国股东利用在海外低税区设立受控外国公司来囤积海外所得、延迟缴纳美国税收的避税行为,以保护本国税基不受侵蚀。根据F分部分的规定,从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支付到另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被动收入,例如美国公司的国外子公司所赚取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F分部分所得,在美国须立即征税而不予延期。然而,当特许权使用费等被动收入由根据打钩规则与受控外国公司透视规则属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上的“忽视实体”(Disregarded Entity)支付或在两个“忽视实体”之间支付时,将无须缴纳F分部分所预设的税收。

打钩规则(Check-the-BoxRules)是指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可由纳税人自己选择,其经济实体在税收上是按法人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分公司还是忽视实体来处理的税收规则。由于实体的分类依赖于外国法律的规定,从而使美国国税局对实体分类的认定变得困难和复杂。因此,打钩规则主要是为了消除认定中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允许实体简单地选择他们的税收待遇。它虽然并非针对F分部分而制定,但却对其产生了重大影响。

受控外国公司透视规则(CFC Look-Through Rule)来源于2006年5月17日美国国会通过的“Tax Increase Prevention and Reconciliation Act of 2005”,该法案第103节(b)制定了《国内收入法典》第954节(c)(6),将一家受控外国公司从另一家关联受控外国公司收到的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被动收入排除在“外国个人控股公司所得”的定义之外,这部分所得也就不是F分部分所得。这一临时例外的适用时间自2005年12月31日后的税收年度起,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但又于2010年溯及既往地恢复,并于2011年通过“Tax Relief, Unemployment Insurance Reauthorization”和2010年12月17日颁布的“Job Creation Act of 2010”得以扩充。

打钩规则和受控外国公司透视规则减弱了F分部分反延期纳税规则的效果,也为跨国公司提供了避税空间。例如,美国的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一个受控外国子公司,指导其从一个较低层级的关联受控外国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等被动收入,在缴纳美国联邦税款时选择其低层级的关联受控外国公司为忽视实体,从而使得低层级的关联受控外国公司向更高层次的受控外国子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等被动收入不被视为两个法律上独立的实体之间的支付,因此,该被动收入不会构成F分部分收入。

根据打钩规则,爱尔兰区域运营中心的MIOL和MIR是Round Island One的两家作为忽视实体的全资受控外国公司,而新加坡区域运营中心的MAIL和MOPL是Microsoft Singapore Holdings Pte. Ltd的两家作为忽视实体的全资受控外国公司。如图5所示,2011年,MIR在根据成本分摊协议向美国微软支付了28亿美元后,将其权利授权给了MIOL,MIOL向其支付了90亿美元的特许权使用费。同样地,MAIL在向美国微软支付了12亿美元后,将其权利转授给了MOPL,MOPL向其支付了30亿美元的特许权使用费。因此,忽视实体MIR和MIOL以及MAIL和MOPL之间的支付不被视为独立实体之间的支付,这意味着MIOL和MIR之间以及MOPL和MAIL之间的特许权使用费不用缴纳美国《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分项下的税收。

OECD公布的BEPS项目2014年成果之一《关于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的报告》中也提出了该问题,“如果母公司居民国对于来源于海外的收入有免税或延期纳税机制,或者该母公司居民国没有相应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或者虽有该规则但没有涵盖特定类别的被动收入,或者该规则没有涵盖高流动性的收入(包括与无形资产相关的某些收入)等等,公司则可能规避在母公司居民国的税收”。 对此,不仅美国认识到了完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必要性,OECD也认为有修改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以适应数字经济的需要。在2015年4月3日发布的BEPS第3项行动讨论稿《强化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中,OECD对上述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下文将对此予以介绍。

 

四、微软案对中国完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的启示

无形资产的开发与利用是数字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数字经济环境下无形资产的重要性,以及在现行税制下为税收目的的无形资产的高度流动性会加剧BEPS产生的风险。尽管目前我国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反避税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面对复杂多变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实践,我国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则仍然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税务机关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微软案对完善我国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则主要带来如下启示:

(一)我国对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规定仍须具体化

通过微软案例分析可知,利用成本分摊协议进行无形资产的开发避税正成为一种新的趋势。对于成本分摊协议,我国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对成本分摊协议作出了制度性的安排,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可以适用成本分摊协议,成本分摊协议适用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8日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七章对成本分摊协议的管理在操作层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成本分摊协议的主要内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的有关税务处理等。但是,目前《实施办法》中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规定仍然停留在对成本分摊协议的定性化描述层面,并未对实际操作提出更明晰的指导。例如,《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分摊的成本应与获得的收益相匹配,但对参与方所获得的收益应该如何衡量却未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第七十条对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的加入支付、退出补偿等问题的处理规定了应当遵循独立交易的原则,但并未对加入支付和退出补偿的计算做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由于成本分摊协议在中国仍是较新的领域,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OECD对成本分摊协议管理上的丰富经验。

经过多次修改,美国财政部和国税局于2011年10月22日发布了关于成本分摊协议的最终规则——“Section 482: Methods To Determine Taxable Income in Connection Witha Cost Sharing Arrangement(Final Rule)”,该最终规则对决定并补偿成本分摊协议中的每一受控参与方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经济贡献(Economic Contributions)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导。其规定在成本分摊协议中受控参与方至少作出了两种经济贡献,即对成本贡献(Cost Contributions)和平台贡献(PlatformContributions)的共同贡献。成本贡献是指各受控参与方按照其对成本分摊无形资产(CostShared Intangibles)开发的合理预期收益份额(Reasonably Anticipated BenefitsShare)预期地分摊无形资产开发成本;平台贡献时指各受控参与方为开发成本分摊无形资产提供合理预期的现存资源、能力或权利。成本分摊协议可能还包括营运贡献(Operating Contributions),即受控参与方作出的提供与成本分摊无形资产的开发相关的其他现存资源、能力或权利的经济贡献。其他的预期经济贡献被称为营运成本贡献(Operating Cost Contributions),指由开发或获取促进成本分摊无形资产开发的资源、能力、和权利而发生的成本组成的预期经济贡献。

OECD在《转让定价指南(2010)》中,将成本分摊协议定义为“企业间达成的一项协议,用以确定参与各方在研发、生产或获取资产、劳务和权利等方面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同时确定研发、生产或获取资产、劳务、权利等活动带来的各参与方利益的性质和范围。”《转让定价指南(2010)》第八章还详细介绍了每种转让定价方法在成本分摊协议中的使用情况并以案例进行了说明。2015年4月29日OECD发布了BEPS第8项行动计划修订讨论稿,对《转让定价指南》第八章成本分摊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其中包括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开发型成本分摊协议的有关内容。

与之相比,我国对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规定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借鉴美国和OECD的成功经验对完善我国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规定大有裨益。举例而言,《实施办法》第七十条有关于加入支付的规定,即“新参与方为获得已有协议成果的收益权应做出合理的支付”,这种支付包括支付金额计算和出资作价两方面的内容。而根据各国的经验,在成本分摊协议中既有以成本为标准又有采用市场价格的标准来衡量出资的价值。[23]OECD在BEPS第8项行动计划修订讨论稿《对转让定价指南第八章成本分摊协议的修改》中,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即不再采用成本来衡量投入,强调根据它们的价值来衡量投入。讨论稿指出:“在独立交易原则下,每个参与方的投入的价值应该与独立企业对此投入所分配到的价值相一致。也就是说,为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投入的评估一般应参照它们的价值(而非成本)。在确定成本分摊协议中投入的价值时,应遵守这些指南中的指引。”之所以作出这种改变,是因为在投入包含低增值和高增值服务,以及无形资产或其他资产的其他情况下,成本不太可能提供一个可靠的依据来确定参与各方的相对投入价值,使用成本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对于开发型成本分摊协议而言,成本通常并不能成为衡量投入的可靠基础。由于投入是基于预期收益,这意味着当允许用成本补偿来对投入估值时,应初步基于预算成本进行分析。但预算成本可能根据某些因素如需求水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比如预算成本可能表达为实际销售额的固定比例。另外,在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很可能发生预算成本和实际成本不一致的情况,这种不同可能改变的活动范围,从而可能使所有参与者不能获得原来活动范围内的相同利益。虽然该规定只是讨论稿中的建议,但是更符合衡量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具体情况。

除此之外,完善对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规定还应当考虑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因素: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成本节约问题和某些行业存在的市场超额利润问题。具体而言,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的各种生产要素价格比较低,由此产生的利润增加不能全部归功于某项技术或资产,例如在计算成本分摊时,由于中国人力成本较低,会导致中国对无形资产研发的贡献被低估;另一方面,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某些行业消费品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使得某些行业的利润水平大大高于全球平均水平,这种由于特殊市场原因带来的利润增加同样不能单独归功于某一因素。

(二)我国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仍须进一步完善

作为预防性措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对于大部分国家而言,被用于防止从母公司所属司法管辖区或同时从母公司所属司法管辖区及其他司法管辖区转移所得;对于部分实施全球税制的国家而言,为防止长期递延纳税,其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不仅被用于防止利润转移,而且被用于防止长期税基侵蚀。而转让定价规则则旨在调整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以消除由于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价格或其他条件不同于非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价格或其他条件而导致的利润扭曲。二者的目标看似不同,实则均可以用于防止国内税基侵蚀:转让定价规则通过关注关联方之间的个别交易,而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却通过关注受控外国子公司获得的利润以实现这一目标。同时,尽管转让定价规则意图实现主要征税权与价值创造相匹配,但其并非为应对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司法管辖区而设计的。但是,有效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可以防止纳税人向位于低税率司法管辖区的外国子公司转移利润,因此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最终将对转让定价规则产生补充作用。具体到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问题上,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补充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为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完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也是完善我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则的必然要求。

完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首先需要确定哪些实体属于受控外国公司。OECD在2015年4月3日发布的BEPS行动计划3讨论稿《强化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中建议广泛界定受控外国公司所涵盖的实体范围,除公司外,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还将适用于被受控外国公司所持有的或者在母公司所在地被视为独立征税实体的合伙企业、信托和常设机构。在某种程度上,许多诸如合伙企业的税收透明体(Transparent Entity)不应被视为受控外国公司,因为其所得已在其母公司所在地纳税。但是,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的税收透明体。第一种情形发生于当某一实体在其所在地不属于纳税实体,但在其母公司所在地却负有纳税义务时。比如,如果根据合伙企业母公司所在地的法律合伙企业被视为纳税实体,那么该合伙企业将被视为受控外国公司。第二种情形发生于受控外国公司拥有的实体是不征税实体时,由于该受控外国公司本身有可能递延纳税,而被该受控外国公司所拥有的实体可以允许混合适用低税率和高税率,从而规避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因此在计算受控外国公司所得以及确定该受控外国公司是否适用低税率时,被受控外国公司所拥有的实体应同样按照独立受控外国公司来对待。当常设机构所属公司所在地对该常设机构的所得免税时,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也应适用于该常设机构。

为确保母公司不能借助改变其子公司的法律形式来规避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我国应扩大受控外国公司的范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我国受控外国公司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的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而适用我国《企业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并不包括合伙组织,从而使得我国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

此外,由于母公司所在地和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地对于实体认定上存在差异,可能导致按照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没有归入受控外国公司所得的支付被忽略不计从而侵蚀税基的问题。通过微软案例分析可知,美国跨国公司就利用打钩规则来规避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侵蚀美国税基。我国对国外纳税实体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可知,在入境交易(Inbound Transaction)的情况下,如果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或虽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的所有国外实体,都是在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出境交易(Outbound Transaction)的情况下,则参考国外税法关于国外纳税实体的认定。中国这种纳税实体认定规则,避免了美国打钩规则产生的避税漏洞,但是国外法的认定和判断在实践上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针对实体认定中可能出现的上述混合税收规划问题,OECD《强化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讨论稿中建议以一项修订后的混合错配规则,来防止因实体分类上的冲突而导致的依据母公司所在地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而产生的错配的税收效果